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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2014年深圳市公务员招录考试《司法素质测试考试大纲》中有如下说明:《司法素质测试》为客观性试题,考试内容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知识及应用。由此也可以看出,警察类招录考试越来越强调对考生综合素质的测查。
本套教材根据考情精心设计了教材体例,科学布置了知识内容。在内容讲解过程中,对知识点作了深度剖析,有利于帮助考生合理安排学习重点,迅速掌握重点难点。
书籍目录:
章 法学基础理论
节 法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要素
第三节 法的价值
第四节 法的效力
第五节 法律关系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七节 立法
第八节 法律监督
第九节 法律解释
第十节 法治与法制
第二章 宪法
节 宪法概述
第二节 国家性质
第三节 政权组织形式
第四节 国家结构形式
第五节 我国的经济制度
第六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
第三章 刑法
节 刑法概述
第二节 犯罪及其构成要件
第三节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四节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五节 一罪与数罪
第六节 刑罚及其适用
第七节 刑法分则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
节 刑事诉讼概述
第二节 管辖和回避
第三节 辩护和代理
第四节 刑事证据
第五节 强制措施
第六节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节 期间和送达
第八节 刑事诉讼程序
第九节 执行
第五章 监狱法
节 监狱的起源
第二节 监狱的历史类型
第三节 新中国监狱的历史发展
第四节 监狱的概念与特征
第五节 监狱的性质和任务
第六节 监狱的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和基本法律法规
第七节 监狱工作的方针
第八节 监狱工作的原则
第六章 人民警察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节 警察的起源与发展
第二节 警察的性质与特征
第三节 我国公安机关的建立与发展
第七章 人民警察法
节 人民警察法概述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职责
第三节 人民警察的职权
第四节 人民警察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节 人民警察的组织管理
第六节 人民警察警务保障
第七节 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第八节 人民警察违反纪律的责任
第八章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节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概述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三节 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人民警察执法监督
节 人民警察执法监督概述
第二节 内部执法监督
第三节 外部执法监督
第十章 人民警察的素质与职业道德
节 人民警察的素质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
附录
附录一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部分条文新旧对照表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作者介绍:
公司创办于2001年9月16日,是集面授培训、图书发行、网络教学于一体,拥有专兼职教师及专业研究员三千多人的综合性教育集团,是国内公认的公职培训行业标准制定者和教育培训标杆企业,是国务院机关事务局后勤干部培训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教育科学出版社等部门的合作单位。华图教育拥有遍布全国的35所分校、32个分部、200家学习中心,主要产品项目包括中央和地方公务员招录考试辅导,事业单位、军转干、三支一扶、村官、选调生、招警、招教考试辅导,以及口才与沟通、小语种、会计等培训项目。
出版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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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摘录:
司法素质测试章法学基础理论
章 法学基础理论
节 法的概念
一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人们有时将法和法律作为同义词使用,有时又将其作为两个不同的词使用。在本书中,除特别指明外,将二者作为同义词使用。
法律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含义。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即包括一国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规章、条约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惯例、习惯、判例、法理等在内的整体。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经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公约等。
二法的本质
法律本质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层次:
,国家意志。从初级本质上看,法律有国家意志性,即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法律由社会的掌权集团或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解释,并由他们通过国家力量强加于全社会,要求一体遵行。法律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
第二,阶级性。法律有阶级性,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物质制约性。从终极本质上看,法律有物质制约性,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中社会生活方式是有决定性的因素。
法律本质是由三个层次的属性所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物质制约性表明法在社会结构中处于上层建筑领域;法律阶级性表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国家意志性表明法律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在认识法律本质时,必须始终把握住法律本质的多层次性。
三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主要包括风俗习惯、宗教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经济规范、社会组织规范、政治规范等。在社会中,这些规范的目的、功效、功能各不相同,但共同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平、安宁、稳定。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其特点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或交互行为,在这一点上,法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它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控来调整人的社会关系,进而实现对社会的控制、调整。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定的,因而它首先是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这里要特别注意,除了人的行为,法律不调整其他东西,如思想,思想是自由的。
法作为社会规范,如同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核心部分就是行为规范。法律之所以有规范性的特点,在于其法律规则中包含了假设、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法律规范中规定有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共同的标准尺度,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
从效力上看,法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它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内反复适用。
(二)法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律与国家有关,是出自国家,由国家制定、认可的社会规范。这是指法是由国家行为造就的,国家造就法的方法主要是制定、认可、签约等行为。因而法具有国家性、国家意志性的特点。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所谓制定,是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划分,依照法定的程序将掌握政权阶级的意志转化为法律。通过制定的方式形成的法律就是成文法。法律创制的结果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
所谓认可,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承认和赋予社会上已有的某种风俗、习惯、判例、法理、政策等以法律效力,借以弥补法律规范的漏洞、空白,弥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国家认可的方式通常有三种:(1)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范(如习惯、经验、道德、宗教、习俗、礼仪)法律效力;(2)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3)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做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赋予这种规则或者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常见的是种方式。
所谓签约,是指国家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条约。
法的创制不是仅仅通过制定和认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认可或被制定以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这就是法律解释。
法律与国家息息相关,出自国家,这说明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与国家性、国家意志性密切相关,是法律的国家性、国家意志性直接保证了法律的效力。法的统一性说明法在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法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差别,不能因为这种差别而认为一个国家并存二元或多元的法。从体现国家意志的角度讲,法总是一元的。
(三)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适用范围比其他规范更广泛
对法的普遍性的理解,主要是针对适用范围而言。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它的普遍性。其他社会规范,如习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并非在一国范围内对所有人都有效,因为不同地区或不同人群中通行着不同的习惯、道德与宗教规范。法律则是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和解释的,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因此,法律是一种在主权范围内的普遍规范。
法具有普遍性,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是把法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并不意味着每一部特定的法律都能在一国全部领域内对所有人生效。就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的效力而言,则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有些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如宪法、民法、刑法),有些则是在部分地区或仅对特定主体生效(如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而那些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其适用范围则可能更为有限。因此,不能对法的普遍性作片面的理解。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
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暴力、暴力工具,主要包括监狱、警察、军队、法院等。法的调整方式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借助国家强制力的权威,依靠国家暴力机关保证实施的。因此,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没有强制力作为保证,是无法真正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一种社会控制方式,与国家强制力具有一定的联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的实施、实现,权威和功能的发挥是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而进行的,国家强制力保证了法律在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
(五)法是通过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具有程序性的特点
法的程序性是指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法律的实施虽然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但它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单纯的暴力,那么统治阶级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队这种暴力工具就行了。所以,实施国家暴力必须体现正当性,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即要按照程序性的要求进行,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总称。
法的作用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其中,依据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形式与内容,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一)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发生的直接影响,对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保障和约束作用。它主要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等。
(1)指引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指引作用有两种形式:确定性指引和不确定性指引。确定性指引是指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人们做出违反法律指明的行为;不确定性指引是指通过授予法律权利,给人们创造一种选择机会,其目的是鼓励人们从事法律所容许的行为。
(2)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具有判断和衡量他人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作用,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法律以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为基础,以法的规范性、普遍性、统一性、强制性和综合性的标准来评价人们的行为,来判断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法律的评价作用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其标准和核心是合法还是不合法,违法还是不违法。这里需要注意,评价标准既有法律,也有道德、纪律等,不能将道德、纪律评价等同于法律的评价。
(3)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者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如何对待人们的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人们根据法律,通过预测自己的所作所为及其后果,来确定、安排、协调自己行为的方式、方向、取舍,从而作出选择。所以,法律是人们行为的预测工具,是人的生活的指针。
(4)法的教育作用表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
(5)强制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强制作用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者的行为。强制作用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法律应有的权威和尊严,维护正义,建立、维护和发展良性的社会秩序。法律的强制功能是法律存在的后保障。
(二)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的社会、政治功能,即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目标,承担着一定的社会政治使命,形成、维护、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
1.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
,法律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
第二,法律调整统治阶级的内部关系,促进内部团结,维护自己的整体利益、普遍利益、根本利益。
第三,法律调整统治阶级与同盟者的关系,促进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力量对比关系的形成和巩固。
第四,在对外关系中,法律保证国家主权的完整、国家的安全,防御外来干涉和侵略,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社会公共事务是相对于纯粹的政治活动而言的一类社会活动。其特征是:这些事务的直接目的并不表现为维护政治统治,而在客观上对全社会的一切成员均有利,具有“公益性”。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在主要方面体现着社会性,例如,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组织社会化大生产与推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等。法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在本质上与法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并不矛盾,因为,至少从统治阶级的角度看,调整和维护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法律,在根本上与维护政治统治是一致的。
五法的局限性
法律在社会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但是,我们在充分认识法律作用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功能的有限性和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
,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的一种。有些社会关系需要用纪律、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来进行调整。
第二,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法不是的,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适合用法来调整,比如人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等,就不适宜用法来调整。
第三,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一直是法律的难题。由于社会生活呈现出无限性,法律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
第四,法律作用的正常发挥需要一定的辅助条件。如果相应的制度没有建立,执法、守法人员的素质没有跟上,法律发挥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
在认识法律的功能和局限性的时候,我们应该树立正确对待法律的态度,坚决反对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反对法律是的,反对教条主义,廓清各种迷雾。只有全面地认识法律功能的多样性、复杂性,我们才能真正推进法治事业,推进社会的法治化。
第二节法的要素
一法的要素的含义
法的要素是指构成法的系统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基本元素、部分、因素。法由三个要素组成,即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结构。传统观念认为,法律规则主要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1.假定条件
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的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即在一定范围内,具备一定条件时,该法律规范才对人的行为产生效力。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二是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2.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行为模式分为三种:
,可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
第二,应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
第三,勿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3.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
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
,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第二,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直接表述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内容的条文。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二者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形:(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的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法律规则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
1.依据内容的不同,可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在现代法律中,授权性规则占据首要地位。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规则,对于此种权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职权性规则是规定国家机关职权的规则。国家机关的职权,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既是权利(职权),也是义务(职责),所以,必须行使和履行。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规定人们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强行性(强制性),没有选择性,不允许人们随意选择。这一规则所使用的语言是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它分为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两种。命令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是规定禁止或严禁人们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2.根据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不管人们意愿如何,强行性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必须履行,规则必须得到遵守。
任意性规则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权利性规则中,有些属于任意性规则。
3.根据法律规则内容是否确定来划分,可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一)法律原则的分类
1.根据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可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它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如任何人不得从不当行为中获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理性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遍性。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社会发展、进步的决策、指示、决定及目的、目标,如实行计划生育等原则。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根据法律原则对人们行为及其条件的覆盖面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
具体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和抽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第三,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当中;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发生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强度的原则间作出利益权衡。
第四,在稳定性上,法律规则没有法律原则的稳定性高。法律规则可能因为具体政策的变化而发生变更;而法律原则的变化速率较慢,有些原则(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还会因为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四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其中的共同特点而形成的权威性术语或范畴。
法律概念应当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
第三节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行为人(主体)所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对法的价值,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第二,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
第三,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第四,法的价值不同于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
二法的价值的种类
法的价值包含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利益价值、正义价值等。
在法律价值中,自由是指一定社会中,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秩序,从法律意义上讲,是建立在法律方式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则,通过法治而形成的社会秩序;利益,就是指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正义,在法律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所涉及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的公正性、合法性的根据。
(一)自由
1.法律自由的主要特征
,法律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是通过法律界定、确定的自由。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
第二,法律自由是法律基础上的自由,是受法律保障、维护的自由,人所享有的自由没有法律保护是无法真正实现的。
第三,法律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权利往往相同、相通用。
第四,法律自由是相对的、可变的、发展的,而不是的、不变的、固定的。
2.法律与自由
(1)法以自由为目的。自由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法律的目的、理想、目标、内容、标准都应当包含有自由的内容,都应当体现着人的自由精神,是人的自由需求、自由追求、自由精神的法律表达。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只有确认人的权利,维护人的自由,实现保障人的自由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律以自由为目的,具体是说:①法律规范系为确认和保障自己而设立;②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系为实现自由而设定;③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
(2)自由需要法律保障。首先,用法律保障自由是保证自由免受侵犯的需要。其次,用法律保障自由是保证自由不被滥用的需要。后,用法律保障自由是宪法的使命,是其他法律、法规的重要追求。
(3)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首先,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是广泛的。法律总是对人们基本的自由予以法律确定,对一般的自由则通过法律不予禁止的方式赋予。其次,法律确定自由的量度与边际。自由是有限度的,人们在对自由资源进行分配时有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这就需要对一些基本的自由予以量度,并且划定自由的边际,而不至于彼此冲突和矛盾。
(4)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方式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中为重要的方面体现在:法律为自由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张力、冲突的解决提供法律准则;法律为人与人之间自由的冲突提供协调机制,促进所有人的自由的共同实现;法律为人们的自由的真正享有、实现提供法定的方式、方法;法律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法律为自由被侵害和干预提供救济机制等。
3.法律对自由的限制
自由是法律的自由,是法律方式的自由,是法律意义下的自由,是受法律限制、束缚的自由,是通过法律实现的自由。因此,人的自由与法律具有内在关联性,法律既是自由的一种保护、实现手段,也是自由的一种限制、约束工具。
法律对自由的合理限制是奠定在一定的原则基础上的。一般认为,法律对自由的合理限制原则主要有:(1)法律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2)法律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3)法律为了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限制自由;(4)法律为了各项自由的协调而限制自由。
总之,法律限制自由不是任意的、随便的,而是有其自身的界限和原则。否则,就是不合理的限制,就是对自由的干涉。
(二)秩序
秩序是人类生活的基础,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秩序,人的行为、社会生活、社会关系都将陷入无序状态。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法律意义上的秩序是建立在法律方式基础上,通过法律规则,通过法治而形成的社会秩序。
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但不是法的终极价值。除了秩序以外,法律追求的还有公平、正义、自由、人权、民主等。在法律的秩序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法律的秩序价值是连接法律与法律其他价值的中介,法律的秩序价值是法律价值的基础。
具体而言,法律的秩序价值包括:
,维护阶级统治秩序。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实现其统治。
第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无秩序的权力运行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非常之大,而且极有可能影响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以,法律对权力运行要进行规范。
第三,维护经济秩序。法律通过确认所有制、调控经济活动等,对经济生活进行规范。
第四,维护社会生活秩序。法律划定权利界限,当纠纷产生时,用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第五,通过建立和维护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新秩序,促进社会和平、发展和进步。
(三)利益
法律体现的意志背后仍然是各种利益。所谓利益,就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离开了利益,法无从产生,也无从存在。首先,在法律起源时期,法律的产生是利益分化所致,由此出现了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其次,在阶级社会,法律的根本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决定的。所以,利益与法的关系非常紧密。
法律通过权利义务机制调整利益。法律对利益的调整表现在:(1)确认、界定和分配各种利益;(2)协调各种利益关系;(3)保障、促进利益的实现;(4)促进新的利益形成和发展。
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在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时候,必须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少数人的利益。个人在实现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法律在协调利益关系的时候,还需要缩小利益的差距,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
(四)正义
正义既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也是广泛涉及哲学、伦理、宗教、政治、法律等领域的理念。
法与正义的关系表现在:
1.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目的
,追求正义是法律的理想、目的,而且是法律的首要的和的理想和目的。正义不单是一个法律概念、一种法律价值,而且是法律的根本、重要的内容。追求正义、实现正义是法律、法治的根本出发点,也是法律、法治的基本、崇高的理想。
第二,正义是衡量、评价法律的基本尺度和标准,有什么样的正义观念、理念,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
第三,正义是其他价值的基础,其他价值都依赖于正义。
第四,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正义观念的进步是法律革新转变的前奏,没有正义观念的变化发展,法律的发展、进步就不存在。在推动法律精神的进化、法律地位的提高、法律结构的完善、法律权威的发挥、法律实效的提高方面,正义具有巨大的作用。
2.法律是正义的保障机制,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形式和手段
,法律通过配置权利和义务以确立正义,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
第二,通过法律运作,惩罚犯罪和罪恶,惩罚非正义行为以伸张正义,实现矫正正义。
第三,通过权利救济机制的建设和运作,法律补偿人们的损失以恢复正义,重建社会正义。
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各种准则,不同的阶级、社团、个人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上有不同的价值观念。所谓法的价值冲突,是指不同法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在各自内部和相互之间的矛盾。
法的价值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平衡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有:
,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首先,法的基本价值(如自由、秩序、正义)优于法的一般价值(如效益、利益);其次,在基本价值之中,自由价值高于正义价值,正义价值高于秩序价值。
第二,个案平衡原则。这是指处在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第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而必须侵害另一种法的价值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也就是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小到限度。
第四节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的含义和法的效力范围
法的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法的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法的效力范围可分为四种: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在这四种效力范围中,对人和对事的效力范围先于空间和时间的效力范围,后两个范围只是一个人应遵守某种行为所在的地域和所处的时间。
二法对人的效力
(一)法对人的效力的原则
世界各国在法律实践中先后采用过四种对人的效力的原则:
,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
第二,属地主义,即法律适用于在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人。
第三,保护主义,即法律以维护本国利益为依据。
第四,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二)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
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2.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在中国领域外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按《刑法》规定的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依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有效。法的空间效力通常包含两种情况: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一般来讲,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第二,在一定的区域内有效。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地方性法律规范仅在一定的区域内有效,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法规虽然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但它们本身只在某一地区生效,因而也只在该地区发生法的效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经济特区的立法,只适用于经济特区,就是这种情况的表现。
四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法律对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一)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时间有三种:
,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由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如《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二)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
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分为明示废止和默示废止。明示废止是指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上出现新法和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废止。
(三)法的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国家、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各国大体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就按哪个法处理;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在旧法对行为人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在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中国目前采取的主要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外,我国《刑法》目前采用的是国际通行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五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如下: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在众多的社会关系中,只有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人们只有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才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贯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具有合法性。
第二,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意志性的特定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社会关系也就体现了国家意志性。
第三,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赋予法律关系参加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四,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就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不得随意违反和破坏,否则就要受国家法律的追究。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根据我国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
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
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称之为“法人”。
3.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权利能力有公民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之分,二者有很大区别。首先,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其次,公民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因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不同而不同。再次,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不一致性,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具有一致性。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一国任何公民均享有的权利能力,是任何公民取得法律资格的条件,不得任意剥夺或解除;特殊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的法律资格,如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婚姻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
一般而言,公民的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有部分行为能力的自然人。(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自然人。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状态。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概述
1.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权利是指由法律规范所规定或隐含其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而获得利益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其特征有:
,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具有合法性,受到国家的保护。
第二,权利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来行使权利,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第三,权利的目的是通过国家法律保护来实现权利主体一定的利益。
第四,权利与义务相生相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特定的、实有的、个别化的,那么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两者的区别是:,任何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有具体的权利。第二,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2.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义务是法律规范规定或隐含其中,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一定利益的约束手段。
其特征有:
,它由法律规范所决定。
第二,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义务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第三,法律规范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保障权利主体一定利益的实现。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它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科学文化条件和道德人文环境的改善等。从主观方面讲,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关系的发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的状况,以及是否有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的发生等。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国家除了要不断创造和改善物质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以外,还必须建立和健全法制。
国家通过法律来保障权利的具体表现如下:
,通过明确规定行使权利的步骤和程序,使权利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通过限制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建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制度来保障权利。
第三,通过及时制裁侵权行为,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
(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既相互依存,互为对方存在的条件,又相互分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第二,社会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相等,在总量上保持守恒。
第三,权利与义务在价值上具有一致性。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义务主体履行义务都体现了法的价值。
第四,权利与义务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的相互统一,也决定了两者在功能上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四)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可分为应有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
第二,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可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
第三,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第四,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分为性权利和义务、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五,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第六,根据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人类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包括:
1.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由法律关系主体控制、支配的,能够满足社会需要的客观实体。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1)应得到法律认可;(2)应为人类能力所控制;(3)能够给法律关系主体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4)须具有独立性。
至于哪些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由法律具体规定,但有几种物属于禁止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1)人类公共物或国家专有之物;(2)文物或贵金属;(3)军事设施、武器;(4)危害人类之物。
2.行为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其智力活动或者在社会活动中所取得的非物质成果,包括智力产品和道德产品。前者如知识产权,后者如荣誉称号、奖章等。
4.人身利益
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人身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姓名、生命。
五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从动态角度对法律关系的认识
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诸要素的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的终止。
(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主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法律事实。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三)法律事实的种类
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无论哪一种事件,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主体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有可能发生、变更和消灭。
2.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有多种分类,其中,常用的分类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与法律规范要求相一致的行为,即法律行为。违法行为是与法律规范的要求不一致的行为,无论哪种类别的行为,都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第六节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责任指的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的特点是:(1)承担法律责任的终依据是法律;(2)法律责任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1.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的特点是:(1)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2)由国家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严厉的一种,具有惩罚性;(4)刑事责任自负,即犯罪行为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5)依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1)民事责任以财产救济责任为主;(2)民事责任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的特点是:(1)行政责任承担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2)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定;(3)多数情况下,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4)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多样化。
4.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它兼有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
三法律责任与权力及权利、义务的联系
1.法律责任与权力的联系
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责任的认定、归结与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权力(职权)。另一方面,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
2.法律责任与权利、义务的联系
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与义务有密切的联系。首先,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其次,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再次,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责任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的手段,是保障权利与义务实现的手段。
四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
(一)法律责任的归责及其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对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不属于违法的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和免除的活动。
在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它是指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违法或违约行为发生时,必须遵循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
2.责任自负原则
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时,只能针对责任主体进行,即违法或违约者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不牵涉他人。
3.责任相适应原则
它是指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和轻重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轻犯重罚,也不能重犯轻罚。
4.责任平等原则
此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在归责原则中的体现,即在确认追究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不因个人自然和社会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应一律平等地追究其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免责及其条件
法律责任的免责是指责任主体具备了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致使其法律责任可以依法被免除。
在我国,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构成免责条件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
1.不诉免责
对于民事违法行为或少量属于不告不理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或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规定范畴内以协商方式解决,那么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就被免除了。
2.立功、自首免责
对于违法主体有法律规定的立功或自首情节的人,依法免除其全部或部分的法律责任。
3.时效免责
时效是法律确认的某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时间期限。讼权人超过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则对于责任主体就产生了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效果。
4.补救免责
责任主体对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法律责任。
五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含义
法律制裁是被动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应负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这种强制性措施有两种目的,一是保护和恢复违法侵害前的社会关系,确保法律义务得到实现;二是对责任主体给予必要惩罚,使其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另一方面,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法律制裁分为以下四种: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第七节立法
一立法和立法权限
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即立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立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立法概念泛指一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立法权意义上的概念,仅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即国家的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废止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立法具有以下特点:(1)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是国家管理权力的运用,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2)立法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立法活动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的一项专门活动;(3)立法是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活动;(4)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制度性的分配,是对社会资源的次分配;(5)立法是一个系统性的、多层次的、综合性的法律创制活动,其以产生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的一般法律规范为目标。
立法权限是指立法主体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归属和范围。一般来说,立法权按照纵向权限划分,可分为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按照横向权限划分,可分为立法机关立法权、行政机关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立法权。
二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限行使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导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为:(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1.法治原则
立法的法治原则要求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精神;立法活动都要有法律根据,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内容、立法程序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立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2.民主原则
立法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应具有开放性、透明度,立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
3.科学原则
立法应当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的客观实际状况,根据客观需要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要以理性的态度对待立法工作,注意总结立法现象背后的普遍联系,揭示立法的内在规律;应十分重视立法的技术、方法,提高立法的质量。
四当代中国立法的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主体制定、认可、修改、废除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与方式。我国的《立法法》对当代中国立法的程序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主要有以下四个步骤:
1.立法议案的提出
提出立法议案是立法程序的开始。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列个人和组织享有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立法议案的提案权:(1)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代表30人以上或一个代表团可以提出立法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0人以上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2)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议案。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3)国务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2.法律草案的审议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立法主体对已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正式的审查和讨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草案的审议一般经过两个阶段:一是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其中包括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补充;二是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法律草案审议的结果有以下几种:(1)交付表决;(2)搁置;(3)终止审议。
3.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
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是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表示终的态度,并以法定多数赞同或同意使法律草案成为法律。这是法的制定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步骤。表决时除了通过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结果,就是没有获得法定数目以上人的赞同,即不通过。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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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今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重要历史时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各种因素大量增加,公安机关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这对我国各级人民警察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深圳市公务员招录考试《司法素质测试考试大纲》中有如下说明:《司法素质测试》为客观性试题,考试内容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监狱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知识及应用。由此也可以看出,警察类招录考试越来越强调对考生综合素质的测查。
考生要想在考试中取得不错的成绩,积极的复习备考是必需的,同时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复习策略。考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成功不仅需要良好的基础,还要有合适的方法和成熟的心态。在备考过程中,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构建自己的知识体系是步,因此一套优秀的复习资料便成为帮助考生迈向成功的良师益友。为方便广大考生全面、系统地学习,华图集中了一批秀的专家,依据考试大纲和多年的教研经验并结合考生的思维和学习习惯,倾力编写了本套教材,包括《司法素质测试》和《标准预测试卷》两本教材。
本套教材精心设计了教材体例,科学布置了知识内容。在内容讲解过程中,对知识点作了深度剖析,有利于帮助考生合理安排学习重点,迅速掌握重点难点。预测试卷严格依据考试大纲及《司法素质测试》真题进行设置,完全覆盖考点,难度适中,讲解精准,能帮助考生快速扩展知识面。相信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加上本套教材的助力,考生定能“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在此预祝广大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由于时间仓促,水平有限,书中难免出现纰漏和瑕疵,敬请广大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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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
2014年6月
网站评分
书籍多样性:6分
书籍信息完全性:7分
网站更新速度:8分
使用便利性:6分
书籍清晰度:5分
书籍格式兼容性:6分
是否包含广告:9分
加载速度:7分
安全性:7分
稳定性:3分
搜索功能:9分
下载便捷性:3分
下载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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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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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比上不足比下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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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真实打分
故事情节:4分
人物塑造:9分
主题深度:7分
文字风格:8分
语言运用:9分
文笔流畅:4分
思想传递:3分
知识深度:3分
知识广度:6分
实用性:9分
章节划分:4分
结构布局:8分
新颖与独特:6分
情感共鸣:6分
引人入胜:3分
现实相关:5分
沉浸感:6分
事实准确性:3分
文化贡献:7分